住房合作社成员被终止资格:董事会决定的那一半,LTB 依法不能碰
合作社赶人分两步走,顺序原则上不能颠倒。真正决定你去留的那场听证,开在董事会那间会议室——不在 LTB。
住房合作社要赶走一个成员,到底走不走 LTB?如果走,成员能在 LTB 上把「凭什么终止我资格」这件事翻出来重讲吗?
走 LTB,但只走「取得占有」那半——决定你成员资格与占用权存废的董事会决议那半,LTB 依 RTA s.94.9 被明文禁止审查。安省的合作社终止占用原则上是两阶段:先由董事会依《Co-operative Corporations Act》s.171.8 开会决议终止你的成员资格与占用权(这一步不是房东租客关系,RTA s.94.1(2) 写死了);之后合作社才能依 RTA Part V.1 就 11 项法定事由之一发终止占用通知、并向 LTB 申请驱逐令。到了 LTB,adjudicator 依 s.94.9「不得调查、也不得裁定」董事会那一步是否合规——所以真正决定成败的听证,其实开在董事会那间会议室。
来源:安省 Residential Tenancies Act, 2006 s.5(c)、s.94.1(2)、s.94.2、s.94.8、s.94.9、s.94.10;Co-operative Corporations Act s.171.7(1.1)、s.171.8、s.95.2(2);e-Laws 现行版本,2026-08-17 核对。
我是 Arthur Zhao。先说一个我见过不少人踩进去的误区:住在住房合作社里的人,被要求搬离时,第一反应往往是「我去 LTB 讲道理」——因为大家熟悉的安省租房纠纷都在那里解决。但合作社这套,和你熟悉的房东租客那套,是两台不同的机器。
关键分野只有一句话:决定你「还是不是这里的成员、还有没有资格住」的那一场听证,根本不在 LTB,而在合作社董事会的会议室里。等事情走到 LTB 时,你能不能留下,很大程度上已经在董事会那一步定了——而 LTB 依法还不能回头去审那一步。这篇就把这条「双轨、两阶段」的链条拆开,告诉你真正该在哪一步据理力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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先扔掉一个词:在合作社里,你不是「租客」
RTA 主体那套规则——N4 欠租通知、N12 自住收回、T2 权利受损、T6 维修申请——你可能都听过。但在住房合作社里,它们基本用不上,因为你和合作社之间从一开始就不是房东租客关系。
法律把这点写得很直白。RTA s.5(c) 规定:非营利住房合作社的成员单元不受 RTA 管辖,唯独 Part V.1 除外(以及其他部分中为落实 Part V.1 所必需的条款)。《Co-operative Corporations Act》s.171.7(1.1) 从另一头呼应:RTA 原则上不适用于合作社成员单元,除非该法或 RTA 另有规定。
最关键的是 RTA s.94.1(2):本 Part 中任何内容,都不得被解读为改变合作社与成员之间的关系,尤其不得被解读为房东与租客的关系。所以哪怕最后真走到了 LTB,你的身份也仍然是「成员」而不是「租客」——这不是措辞讲究,它决定了整套程序怎么走。文里反复出现的 member unit(成员单元)是个法律术语,指与成员资格绑定的那套住房。
合作社成员单元 vs 普通租约:熟悉的那套为什么搬不过来
⚠️别把这理解成「合作社的驱逐比较松」。恰恰相反——因为第一阶段在内部完成、且 LTB 事后不得回头审查它,程序上一旦错过董事会那场会议,后面很难补救。
整件事分两个阶段——原则上顺序不可颠倒
安省合作社终止占用原则上是一条两阶段链:先在合作社内部终止成员资格,再到外部(LTB 或法院)取得占有。一般情况下,合作社不能跳过第一阶段直接去 LTB——RTA s.94.2(1) 把「先依 CCA s.171.8 终止成员资格与占用权」设成了发终止占用通知的前提。
但这条顺序有一个法定例外,藏在 RTA s.94.2(2) 里:如果合作社动用的是第 11 项事由——即成员在收到就第 6、8 或 10 项情形所发的通知后,隔了 7 天以上、6 个月以内又重犯同一情形——那么该成员的成员资格与占用权会被直接「视为已终止」,合作社无需为此专门再开一次董事会决议。换句话说,对「屡教不改、重犯同一事由」的成员,董事会那场听证不会有第二次,第一阶段被法律自动跳过。下面先拆常规的两阶段,最后再回到这个例外意味着什么。
第一阶段:董事会决议——真正的听证在这里
• 只能由董事会决议终止,不能由经理或个别董事拍板;
• 只能因成员不再占用,或依 by-laws 明载的理由——而且法律加了一句硬约束:不得以 by-laws 中「不合理或武断(unreasonable or arbitrary)」的理由终止;
• 必须在董事会审议该决议的会议前至少 10 天把书面通知送到成员手上。
还有一道防线:CCA s.95.2(2) 明确,「书面决议(无会议传签)」不适用于 s.171.8 的决议——合作社不能用一纸循环签字绕过开会,这场会必须真的开。
⚠️CCA s.171.8(2) 用的是「10 天或以上」的强制措辞,不是建议。收到通知后,成员第一件该做的事就是数日子:会议日期与通知送达日之间不足 10 天,本身就是可以在后续程序里主张的程序瑕疵。
那份 10 天通知,法律要求写清什么
• 董事会审议会议的时间与地点(如可行,还要给电子参会方式);
• 拟终止的理由;
• 涉及哪一个成员单元、拟定的终止日期;
• 成员有权出席该会议并就此陈述意见;
• 如果 by-laws 给了上诉权,还要写明成员可向全体成员上诉。
此外有一项常被忽略、但对读者极重要的告知(s.171.8(2) 第 4.1 项):通知必须告诉成员无需立即搬离,并说明合作社之后取得占有的两条路——i. 若 RTA Part V.1 适用,向 LTB 申请驱逐令;ii. 若 Part V.1 不适用,向法院取 writ of possession。换句话说,「终止资格」和「实际搬离」是两件事、两个时间点。
第二阶段:取得占有——LTB 或法院,两条路
发出通知后,RTA s.94.8 允许合作社立即向 LTB 申请终止占用并驱逐(受 s.94.7(3)(4) 的限制)。到这里,你熟悉的 LTB 才第一次登场——但它管的是「取得占有」,不是「你到底该不该被终止资格」。
全篇最该记住的一条:LTB 依法「不得审查」董事会那一步
RTA s.94.9 规定:在依 s.94.7 或 s.94.8 向 LTB 提出的申请中,LTB「不得调查、也不得就成员资格与占用权是否已依 CCA s.171.8 妥善终止作出任何裁定」(原文:the Board shall not inquire into or make any determination as to whether the member’s membership and occupancy rights were properly terminated under section 171.8)。
翻译成后果:等你站到 LTB 面前,「董事会凭什么终止我资格、程序对不对、理由成不成立」这些问题,LTB 不会替你审。它默认第一阶段已经完成,只处理占用与驱逐。所以如果你认为董事会那一步有问题,主张的地方不是 LTB——而是在董事会会议上当场陈述、用尽 by-laws 给的成员上诉权,必要时另循法律途径挑战那个内部决议本身。
有几种情形,合作社可以「不发通知」直接申请
RTA s.94.10(1) 列了 4 种可以不经终止占用通知直接向 LTB 申请的情形:成员本人书面通知退出、书面同意的占用期到期、未按 CCA s.171.9(3) 表示续留、或依 s.171.9.1 收到终止通知。走这条快轨的申请必须附宣誓书(affidavit)(s.94.10(2)),并且要在权利终止后 30 天 内提出(s.94.10(3))。
对成员的保护是:LTB 就此类申请发出 order 后,成员可在 10 天 内动议要求撤销该 order(s.94.10(6));而且动议一旦提出,order 即被中止(stay)(s.94.10(7))。所以即便走的是快轨,成员仍有一个明确的回旋窗口。
💡 我个人的判断是:合作社成员维权,90% 的力气应该花在第一阶段,而不是留到 LTB。因为 LTB 依 s.94.9 根本不碰董事会那半,等你到了 LTB,能翻盘的空间已经很小。收到那份 10 天通知的当天,就该把它当成「唯一一次正式听证的传票」来对待——准备材料、确认能出席、查清 by-laws 里有没有成员上诉权,而不是想着「反正之后还能去 LTB 讲」。
那 Part V.1 到底什么时候「不适用」?
这个问题很实际,因为 CCA s.171.8(2) 自己就假设了「Part V.1 不适用」的情形存在(那时改走法院 writ of possession)。从法条结构能确定的边界是:Part V.1 的适用范围被 RTA s.5(c) 限定在「非营利住房合作社的成员单元」。换句话说,只有「非营利住房合作社」+「成员单元」两个条件同时满足,才落进 LTB 这条轨。
据此可以确定的一类反例是:股权型 / 非「非营利」性质的合作社——成员对住房持有股权、能带走增值的那种——不符合「非营利住房合作社」的定义,其单元根本不在 RTA 射程内,取得占有只能走法院。至于其他更细的边界(例如成员去世或迁出后由非成员继续占用、单元被弃置等具体归哪条轨),我看到的多是律所解读而非一手法条的明确列举,这里就不替它下死结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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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见问题 FAQ
住在合作社里,被要求搬走要走 LTB 吗?
要,但只走后半段。安省合作社终止占用分两步:先由合作社董事会依 Co-operative Corporations Act s.171.8 开会决议终止你的成员资格与占用权;之后合作社才能依 RTA Part V.1 向 LTB 申请驱逐令(RTA s.94.2)。LTB 处理的是「取得占有」,不处理「该不该终止你资格」那一步。
在 LTB 上,我能主张董事会不该终止我的成员资格吗?
不能。RTA s.94.9 明文规定 LTB「不得调查、也不得裁定」成员资格与占用权是否已依 CCA s.171.8 妥善终止。想挑战董事会那一步,要在董事会审议会议上陈述、用尽 by-laws 给的成员上诉权,必要时另循法律途径,而不是指望 LTB 复核。
合作社给我的终止通知,要提前多久?里面必须写什么?
按 CCA s.171.8(2),董事会审议终止决议的会议前,必须至少提前 10 天把书面通知送到你手上。通知须载明会议时间地点、拟终止的理由、涉及哪个单元、拟终止日期、你有权出席并陈述意见,以及(如 by-laws 有规定)你可向全体成员上诉。缺项或不足 10 天都可能构成程序瑕疵。
合作社赶人一定走 LTB 吗?会不会走法院?
看情形。如果 RTA Part V.1 适用(非营利住房合作社的成员单元),取得占有走 LTB;如果 Part V.1 不适用(例如股权型、非「非营利」的合作社,其单元不在 RTA 射程内),合作社则要向法院申请 writ of possession。CCA s.171.8(2) 的通知本身就要求写明这两条路中哪条适用。
董事会已经终止了我的资格,我要马上搬走吗?
不必立即。CCA s.171.8(2) 要求通知里明确告诉你无需立即搬离——「终止资格」和「实际取得占有」是两个不同的时间点。合作社还需要另外走 LTB(或法院)那一步才能强制你搬离;在那之前,尤其是走无通知快轨时,你在 order 发出后 10 天内还可动议撤销(RTA s.94.10)。
Arthur Zhao
Real Estate Broker · FRI · ABR · SRS · PSA · MCNE · E-PRO · CLHMS & GUILD Elite · REAIS
VP & Branch Manager, Bay Street Group Inc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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